一场横亘于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与西班牙籍自然人李道之之间持续数年的“卡斯特”商标权之争,曾以后者先后提起的数宗总计涉及2.1亿元赔偿额度的商标侵权诉讼而备受关注。
因上述“卡斯特”商标权之争使得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将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所生产商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害“卡斯特”商标权。
该案二审以张裕卡斯特胜诉告终。25日,该案以其典型性入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非商标侵权
李道之系“卡斯特”商标的商标权人,其许可上海卡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2005年开始,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公司先后以律师函或律师声明的方式,称任何未经许可使用“卡斯特”商标的行为均侵害其商标权。
张裕卡斯特各地经销商在看到上述来自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公司的律师声明后,因担心侵权,已将张裕卡斯特的产品纷纷撤柜,等待确认是否有权继续销售,进而使张裕卡斯特的商品大量积压,使得张裕卡斯特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
张裕卡斯特认为,“张裕卡斯特酒庄”是张裕卡斯特公司的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属于正当使用企业字号,而非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无论对“张裕卡斯特酒庄”何种形式的使用方式均不侵犯涉案“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涉嫌傍名牌?
张裕卡斯特能否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呢?这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各相关权利人针对不同的商品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有的对包括张裕卡斯特的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提起过诉讼。但该部分诉讼,均未将张裕卡斯特作为诉讼主体,使其丧失了到庭应诉的权利。为消除其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不安定性或不确定性,张裕卡斯特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适格。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张裕卡斯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斯特文字有无涉嫌傍名牌故意?
法院认为,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张裕与法国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与作为欧洲第一的酒类生产企业法国卡斯特集团合作,实现强强联合,张裕卡斯特将其中方投资人张裕股份公司的驰名商标“张裕”文字与外方投资人法国卡斯特集团的商标“CAS-TEL”的中文译名“卡斯特”以及“酒庄”作为字号登记使用于企业名称中,有其正当的来源,属合理使用。
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是否对李道之所享有的或其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这是本案的另外一个焦点。据了解,“卡斯特”商标于2000年3月7日核准注册,2002年4月25日转让给李道之个人。2001年9月3日张裕卡斯特依法登记成立。在客观上,李道之在先拥有“卡斯特”商标专用权,张裕卡斯特在后享有“张裕卡斯特酒庄”企业字号专用权。
值得关注的是,李道之及其授权的“卡斯特”酒类商品经销商于2008年之前广告宣传投入甚微,自2009年才开始大量投入。这与张裕卡斯特从2003年就开始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相比,相差悬殊。在李道之及其商标授权使用人向张裕卡斯特发出权利警告律师函时,相关公众对“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这个名字早已耳熟能详了。
商标侵权不能简单而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商业标识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张裕卡斯特选取其中外投资方的“张裕”及“卡斯特”字号组成其自身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并不存在傍“卡斯特”商誉借以提升宣传自己的恶意。诉争商业标识之间虽然构成要素近似,但随着双方对各自商业标识不断投入、宣传以及差异明显的使用方式,“卡斯特”代表法国原瓶进口红酒以及“张裕卡斯特酒庄”代表国内知名企业张裕公司出品的中法合资高端红酒的印象已经深入人心,市场区分亦愈加明显,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二者均带有“卡斯特”字样而将其混淆。
所以,张裕卡斯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支持了张裕卡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丰富商标包容性增长理论的典型案件。商标权保护的总体目标是划清商标之间的界限,但特殊情况下的商标共存又不可避免。当相关商业标识的共存格局是特殊条件下形成的,在进行商标侵权判断时,除去考量商业标识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还应根据相关商业标识的显着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侵权。”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马莉莉接受记者采访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