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人吃饭或请人唱歌喝酒是现在社会交际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喝得面红心跳时,酒精给身体带来的伤害也成为日后产生纠纷的隐患。日前佛山中院公布“酒醉侵权”案例,请人喝酒不要请人醉酒。
事件 酒后三天突发脑梗塞
在某化工企业任职行政经理的张某与丁某、谢某为老乡关系,高某是张某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1月6日,丁某邀请张某和高某以及谢某到顺德美食街的一酒店吃饭。当晚,高某有事没去吃饭。
当晚喝酒后,张某出现呕吐和昏迷,丁某赶紧联系张某的前妻黄某接其回家。据黄某回忆,她赶过去时,张已睡在一边没有反应,食物吐在地面和身上,在服务员帮助下才勉强处理了张身上的脏东西,扶他上车回家。
酒后第三天,张某在上班途中突然昏迷,随即被送医治疗,医院诊断张某为脑梗塞。
张某认为,是吃饭期间遭到丁某和谢某的不断劝酒,才导致其深度醉酒,而高某委托其赴宴,对其醉酒后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丁某、谢某、高某三人告上法庭,要求三人对其医疗费等40余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 老乡聚会不存在劝酒
法庭上,谢某认为,当天只是简单的吃饭聊天并随意喝酒,并不存在不断劝酒。而且脑梗塞是一种长期形成的慢性病变,张某以三天前与被告喝酒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发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丁某也同意谢某的意见,同时他还认为张某发病后,他作为老乡和朋友多次前往探望。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资助时,他已经给了1万元,张某出具收据并书面表示不再提出任何请求。
高某则认为,当晚吃饭事实上并不是为公事,只是张某他们老乡聚会,且自己没有参加,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 原告承担80%责任
一审期间,法院依法委托佛山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程度及其病情是否与酒精中毒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脑梗塞后,运动性失语达六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达七级伤残,饮酒行为是张某脑梗塞发生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应推定当晚饮酒行为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从张某前妻黄某的证词来看,事实上当晚确实饮酒过量,丁某、谢某作为共同饮酒的伙伴没有及时地劝阻,故原告的醉酒行为与两被告未及时劝阻有一定的关系,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控制其喝酒行为造成自身醉酒,主要过错在于其本人。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发病原因分析认为,对于张某出现脑梗塞疾病发生的相关损失,应综合考虑共同饮酒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及原告自身身体原因等因素来分担相关损失。据此,对原告张某由其自行承担80%,由被告丁某、谢某各承担10%为宜。
同时法院也认为,张某收取被告丁某的1万元后表示不再向其提出任何请求,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故张某对其权利作出的自行处分合法有效,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又要求被告丁某赔偿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丁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再补偿张某1.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高某是否应当担责,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高某指派或委托,且在诉讼中原告也认为当日饮酒行为与其所任职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张某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后,张某与谢某提出上诉。张某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过高,谢某、丁某未能将其及时送至医院救治,未尽积极救治义务。一审法院以丁某有通知家属到场为由,而免除谢某、丁某的救助义务实属不当,其二人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
谢某认为,即使鉴定结论认定饮酒行为对脑梗塞发生起了诱发作用,也是张某平时大量饮酒行为所致,与谢某吃饭时少量饮酒没有关联。
佛山中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谢某、丁某当晚在张某出现呕吐、昏迷等状况后即通知其的成年家属到场接其回家,将醉酒者置于其成人家属的掌控之下,二人的做法符合普通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张某的成年家属当时并无要求谢某、丁某协助将张某送往医院,张某次日亦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张某要求谢某、丁某担负较之更高的注意、救助义务不合常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词解释
共饮人的注意义务
佛山中院民一庭法官翁丰好说,共饮人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饮酒中”和“醉酒后”两个方面:共饮中,劝酒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因身体疾病不能饮酒或者共饮人明确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身体状况等原因不能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劝其共饮的,便具备了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明知对方系机动车驾驶员或者从事其他不宜酒后从事的职业,仍劝其共饮或不加劝阻的,构成侵权。相反,如果共饮人无从知道继续劝酒具备类似即时危险性,就不宜认定共饮人的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在饮酒人已经醉酒后,如果饮酒人的行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应当认定其他共饮人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其他共饮人应当予以救助。共同饮酒人的义务是照顾、扶助和护送等义务,当共饮人中有人已经酒醉而有可能处于危险境地时,其他有义务救护、救助醉酒人的共饮人应当立即通知其成年家属照顾或护送其回家等符合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使醉酒人脱离危险状态。